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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6-08 00:00 来源: 婚姻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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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

关于启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的通知

京民婚发〔2012175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关于启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的通知》(民发〔20126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加强学习宣传。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以下简称新标识)既涵盖了中国“龙凤呈祥、红红火火、圆满和谐”的传统婚姻文化,又蕴含着“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是当代中国和谐婚姻文化的载体和符号。全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以新标识启用为契机,大力宣传其文化内涵,切实推进首都和谐婚姻文化建设和“大民政”文化建设的深入开展。要结合婚姻登记机关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和人员培训,抓好文件精神的学习贯彻,把思想统一到民政部文件精神上来,把行动落实到提升婚姻管理工作整体水平上来。

二、严密组织实施。要加强对新标识启用工作的组织实施。市民政局负责统一制作婚姻登记机关悬挂的新标识(每区县一块)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 71日在全市正式启用新标识。各区县民政局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等级婚姻登记机关创建工作,在办公场所改扩建、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环境美化中抓好原标识的清理工作,确保全市如期统一启用新标识。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严格履行对新标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既定使用范围、悬挂或佩戴不规范和侵犯标识专用权等行为,维护新标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婚姻登记工作的良好形象。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民政部关于启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的通知

(民发〔201263 2012年4月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登记机关标准化建设,塑造并提升婚姻登记工作形象,扩大婚姻登记工作社会影响力,2011年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征集活动的通知》(民办函〔201192号),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并严格评审,确定了作为全国婚姻登记工作官方标志的中选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标识已经工商总局备案。现就标识启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标识启用工作

  在全国推广使用统一的婚姻登记工作标识,是民政部推进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举措。作为全国婚姻登记工作的官方标志,标识吸收、融入、承载了社会对婚姻登记工作乃至婚姻的理解、认知。启用标识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工作的认知度,逐步凝聚、积累社会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共识;有利于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神圣感和权威性,增进当事人自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强化广大婚姻登记工作者的身份认同感和凝聚力,进一步增强其自律意识、责任意识、形象意识和集体荣誉感;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婚姻登记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和服务水平提高,对于全面推动婚姻登记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各地对标识的启用工作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尽快抓好组织落实。

  二、明确要求,扎实做好标识启用有关工作

  (一)明确标识启用工作的基本步骤,有序开展标识启用工作。标识启用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展开,首先是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重点是参加全国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要在办公用房主体建筑的显著位置安装或悬挂标识,并在政务公开栏、宣传栏、引导牌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等识别标志中使用;其次是根据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逐步拓展标识使用范围,最终覆盖与婚姻登记工作相关的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各个领域。

  (二)规范强化标识使用管理,切实维护标识使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是要严格按照规定式样(见附件12,电子版可在民政部官方网站下载)制作标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标识大小可以美观、大方、适中为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见附件2)。二是在标识的推广使用过程中,要坚持与婚姻登记工作密切相关原则,严格按照确定的范围使用,不得用于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也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或场所。三是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对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即视为已获得民政部授权,享有标识管理、使用权。要按照《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使用管理规定》(见附件3)的要求,及时纠正不符合既定范围使用以及侵犯标识专用权的行为,有效维护标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强标识启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扎实推进标识启用各项工作。要及时进行研究部署,明确标识启用工作规程,设定辖区各婚姻登记机关标识启用时限,围绕制作、安放、宣传、监督等环节,进一步细化措施,明确责任,推进标识启用工作顺利开展。为保证标识制作的规范统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在一定范围内集中制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标识使用管理长效保障机制,对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主要领导要督促过问、协调解决,确保标识启用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三、以标识启用为契机,全面推进婚姻登记机关标准化建设

  当前各地婚姻登记机关正在开展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创国家3A级、4A级、5A级婚姻登记机关。各地民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将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启用与婚姻登记机关标准化建设有机衔接。一是结合标识启用开展宣传工作,制定宣传策略,把握宣传重点,既宣传启用标识的深远意义,也宣传婚姻登记机关标准化建设的具体做法和成效;既宣传标识所倡导的婚姻理念和婚姻文化,也宣传婚姻登记机关推进结婚颁证、婚姻家庭辅导等和谐婚姻家庭建设的积极实践,不断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社会影响力。二是结合标识启用教育引导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爱惜维护标识形象,同时不断强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集体意识、形象意识、服务意识。三是既要注重标识安装应用的整体效果,又要积极整改优化婚姻登记环境,使其更加符合标准化建设的各项要求,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更加舒适温馨的服务环境。

  在标识启用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附件:

  1. 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标准图案和释义.doc

  2. 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标准制图.doc

  3. 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使用管理规定.doc 

附件3

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和管理,统一婚姻登记工作标识,方便群众识别,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识由图案与文字组合而成。图案以由中国红颜色填充的圆环为外围,以“龙凤呈祥”图案为中心。圆环内部正上方中文书写“婚姻登记”,正下方用英文书写“MARRIAGE REGISTRATION ”(“婚姻登记”译名)。

第三条  标识是由民政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婚姻登记工作官方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识或与该标识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标识管理。经民政部授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管理,并享有标识的使用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标识的使用权。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标识可以应用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徽章、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六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得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五)其他需要事项。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和管理,统一婚姻登记工作标识,方便群众识别,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识由图案与文字组合而成。图案以由中国红颜色填充的圆环为外围,以“龙凤呈祥”图案为中心。圆环内部正上方中文书写“婚姻登记”,正下方用英文书写“MARRIAGE REGISTRATION ”(“婚姻登记”译名)。

第三条  标识是由民政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婚姻登记工作官方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识或与该标识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标识管理。经民政部授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管理,并享有标识的使用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标识的使用权。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标识可以应用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徽章、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六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得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五)其他需要事项。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