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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民政局
  3. [实施日期] 2024-11-18 15:10:48 ----
  4. [成文日期] 2024-11-18 15:10:44 ----
  5. [发文字号] 京民儿福发〔2024〕103号
  6. [失效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24-11-18 15:10:38 ----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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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民政局、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妇儿工委办、团委、妇联:

现将《北京市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方式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未成年人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以及监护侵害等情况陷入困境,降低或消除家庭监护风险,及时实施家庭监护干预和帮扶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是指民政、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和实施家庭监护能力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的专门行为。

第三条 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符合客观、公正、保护隐私、评估与帮扶相结合的要求。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困境儿童身份认定、儿童收养,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提供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保护、关爱帮扶等支持和服务时,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在临时监护期间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的,应当进行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民政、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是家庭监护评估实施主体,可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有关部门自行组织开展评估的,可组建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由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七条 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为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未成年人保护或调查评估相关工作经验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心理服务机构。参与评估人员应具备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等学历或资格证书,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方式

第八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包括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情况评估和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

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情况评估主要评估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健康、教育、安全、监护意见等情况。

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评估主要评估监护人的监护意愿、生活保障能力、家庭教育能力、处理家庭关系能力、安全保护能力等情况。

第九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以实地评估为主,可采取当面访谈、邻里走访、入户察看、问卷调查、资料查阅、信息比对、心理测评等方式进行。

评估流程

第十条 有关部门决定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应当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实施实地评估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且不得少于二名人员;评估女性未成年人家庭时,应当配备一名女性评估人员。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评估实施的全过程,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查。

未成年人满八周岁的,评估人员应当与其交流,听取其意见和想法。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但具备一定表达能力的,评估人员可以与其交流,了解其意见和想法。

第十二条 评估小组或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应当综合分析评估情况,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正确履行家庭监护责任、是否具备家庭监护能力、是否存在家庭监护风险作出评估结论,并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帮扶提出建议。 

评估结论可作为判断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实施家庭监护能力情况和对存在监护风险的家庭进行干预帮扶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部门应将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应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以及因开展评估获悉的案件情况及其他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评估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委托协议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开展监护评估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予以保障,列入工作预算。

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为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对评估小组的评估工作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评估人员有伪造、变造相关材料、隐瞒相关事实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形的,评估结论无效。

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及评估人员有泄露评估对象及相关人员隐私、违规收取费用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则

第十九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具体启动情形、评估方式、评估结果使用等具体规定,由相应部门各自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参考指标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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