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名称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定执法主体 | 职权类别 | 职权种类 | 流程图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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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C0800100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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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一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十 | 一 | 一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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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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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 | C0800200 | 对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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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一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十 | 一 | 一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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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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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 | C0800300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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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二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十 | 一 | 二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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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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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4 | C0800400 | 对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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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三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十 | 一 | 三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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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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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四 | 一 | 三 |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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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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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C0800500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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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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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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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四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二 | 二 |
|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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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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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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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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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C0800600 | 对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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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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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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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五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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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 | C0800700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四 | 二 |
|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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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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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二 |
|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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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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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六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8 | C0800800 |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一 |
|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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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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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七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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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9 | C0800900 |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三 |
|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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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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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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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七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一 |
|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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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C0801000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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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八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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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一 |
|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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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C0801100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六 | 三 |
|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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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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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八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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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2 | C0801200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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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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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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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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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3 | C0801300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进行处罚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一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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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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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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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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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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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九 | 二 |
|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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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C0801400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二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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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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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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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 | 一 |
|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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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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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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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5 | C0801500 |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三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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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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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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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三 | 一 |
|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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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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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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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6 | C08016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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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一 | 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五 | 一 | 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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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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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7 | C08017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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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一 | 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五 | 一 | 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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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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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8 | C08018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条 | 二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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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五 | 一 | 二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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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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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一 | 二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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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9 | C08019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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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一 | 三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十九 | 一 | 三 |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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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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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三 | 一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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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C0802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三 | 一 |
|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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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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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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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21 | C08021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十五 | 一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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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四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2 | C08022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十三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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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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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一 | 五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3 | C08023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四 | 二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六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4 | C0802400 |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 | 一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5 | C0802500 |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 | 一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 | 三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6 | C08026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 | 一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八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7 | C08027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一 | 三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一 | 八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五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8 | C08028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二十六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二十六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29 | C0802900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七 |
|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三 |
|
|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
|
|
|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二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
|
|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
|
|
| 三 |
|
|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30 | C0803000 | 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三 |
|
|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
| 二十七 |
|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三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
|
|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
|
|
| 三 |
|
|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31 | C0803100 | 对未经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四十 |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四十 |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32 | C0803400 | 对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四十 |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四十 |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 | A类 |
33 | C0803700 | 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二 |
|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一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34 | C0803800 | 对基金会分支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二 |
|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一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35 | C0803900 | 对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二 |
|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一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36 | C0804000 | 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
|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二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37 | C0804100 | 对基金会分支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
|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二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38 | C0804200 | 对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
|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二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39 | C0804300 | 对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十一 | 二 |
|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三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40 | C0804600 | 对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一 |
|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四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41 | C0804700 | 对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六 | 一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五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42 | C0804800 | 对基金会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三 |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
|
|
| 十一 |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43 | C0804900 | 对基金会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四十二 | 一 | 五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44 | C0805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二 |
|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 |
|
|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六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四 | 一 | 一 |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一)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
|
|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四 | 一 | 二 |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二)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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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四 | 一 | 三 |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三)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
|
|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四 | 二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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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五 | 一 |
|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
|
|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六 |
|
|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
|
|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七 |
|
|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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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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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二 |
|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45 | C0805100 | 对基金会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二 |
|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
|
|
|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 |
|
|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
|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 四十二 | 一 | 六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三 | 一 |
|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
|
|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
|
|
|
| 十四 | 二 |
|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46 | C08052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六 |
|
|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
|
| 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十八 | 一 |
|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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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十八 | 二 |
|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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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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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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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 | 八 | 一 |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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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 九 | 一 |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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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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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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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7 | C0805300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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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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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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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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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二十 | 一 |
|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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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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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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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8 | C0805400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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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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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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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 一 |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9 | C0805500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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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 二 |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A、B类 |
《殡葬管理条例》 |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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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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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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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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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二十三 | 一 |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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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C0805600 | 对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十 | 二 |
|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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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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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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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51 | C0805700 | 对未经区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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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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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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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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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C0805800 | 对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二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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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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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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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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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C0805900 | 对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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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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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A类 |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 二十三 | 二 |
|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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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C0806000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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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一 | 一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B类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十四 | 一 | 一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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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C0806100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十 | 一 |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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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B类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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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一 | 二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56 | C0806200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五十八 | 一 |
|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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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B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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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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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57 | C0816400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十五 | 一 |
|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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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十五 | 二 |
|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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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十五 | 三 |
|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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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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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条 | 一 | 一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58 | C0807800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十六 | 一 |
|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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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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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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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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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二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59 | C0808000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四 | 一 |
|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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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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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三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60 | C0808100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二十六 | 二 |
|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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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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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四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61 | C0808300 | 对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四十六 | 一 | 五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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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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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五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62 | C0816300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三十一 | 一 |
|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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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三十一 | 二 |
|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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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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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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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六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63 | C0808400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四 | 二 |
|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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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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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七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64 | C0808200 |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三十六 |
|
|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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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三十七 | 三 |
|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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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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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一 | 八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65 | C0808600 | 对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四十六 | 一 | 九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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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十六 | 一 | 九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66 | C0816500 | 对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 | 三十七 | 一 | 四 |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三十七 | 一 | 四 |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业整顿 | A类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版) | 四十五 | 一 | 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四十五 | 一 | 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67 | C0809200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六 | 一 |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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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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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 八 | 一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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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 九 | 一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依法移动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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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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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68 | C0809300 | 对擅自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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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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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 七 | 一 |
|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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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
|
|
|
| 十七 | 一 |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69 | C0809400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
|
|
|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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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C080950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十四 | 二 |
|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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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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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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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C0809600 | 对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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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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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附则 |
72 | C0809700 | 对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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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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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B类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十七 |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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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 七 | 一 |
|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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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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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七 | 一 |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73 | C0809800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五 | 二 |
| 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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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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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一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74 | C0809900 | 对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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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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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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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一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75 | C0810000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一 |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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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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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二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76 | C0810100 |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二 |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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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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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三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77 | C0810200 |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三 |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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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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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四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78 | C0810300 |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四 |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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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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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 | 一 | 五 |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79 | C0811000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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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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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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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 | 三 |
|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80 | C0811100 | 对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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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三 |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五 | 三 |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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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C0811200 | 对行业协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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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一 | 一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一 | 一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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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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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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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C0811300 | 对行业协会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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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一 | 二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一 | 二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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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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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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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C0811400 | 对行业协会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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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一 | 三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一 | 三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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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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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六 | 二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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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C08115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二 | 一 |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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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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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二 |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85 | C08116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行为进行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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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二 |
|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十 | 二 |
|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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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C0811700 | 对宗教团体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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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四 | 一 |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六十四 | 一 |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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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C08118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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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一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七 | 一 |
|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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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C0811900 | 对宗教团体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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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六十五 | 一 | 六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
89 | C0812000 | 对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五十七 | 二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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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五十七 | 一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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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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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七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宗教事务条例》 | 五十七 | 三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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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C0812100 | 对宗教团体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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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八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六 | 三 |
|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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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 六 | 二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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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C08131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中方合作单位未按照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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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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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二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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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三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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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四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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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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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 | 一 | 二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一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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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六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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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五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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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C08136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中方合作单位,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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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 | 一 | 四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一 | 一 | 二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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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一 | 二 |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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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一 | 一 | 三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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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一 | 一 | 一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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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C08142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中方合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相关事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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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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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二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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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三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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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四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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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一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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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六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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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十七 | 一 | 五 |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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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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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 | 一 | 一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
94 | C08146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中方合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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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 | 一 | 四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二 | 三 |
|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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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二十二 | 二 |
|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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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C08149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吊销其登记证书的,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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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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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六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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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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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C0815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情节严重的,且拒不接受整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六十三 | 一 |
|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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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四 | 三 |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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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 四 | 二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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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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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三 | 二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97 | C08152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二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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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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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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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三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98 | C0815300 |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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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二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 市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十三 | 一 | 一 |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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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C08157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二十九 | 一 |
|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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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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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五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宗教事务条例》 | 二十九 | 二 |
|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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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C0815800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行为进行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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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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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B类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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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一 | 五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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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二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01 | C0815900 |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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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五 | 一 | 四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区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A类 |
《宗教事务条例》 | 五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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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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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C0812200 | 对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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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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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 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二十 |
|
| 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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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C0815100 | 对志愿服务组织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二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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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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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书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一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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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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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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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04 | C0815400 |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十九 | 一 |
|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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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四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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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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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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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四 | 一 |
|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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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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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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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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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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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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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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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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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九 |
|
|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105 | C0815500 | 对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同意,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二十 |
|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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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书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一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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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六 | 二 |
|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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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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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六 |
|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06 | C0815600 |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十九 | 二 |
|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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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四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 |
|
|
|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四 | 一 |
|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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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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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七 | 二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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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条例》 |
|
|
|
| 三十八 |
|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
|
|
| 四十九 |
|
|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107 | C0816000 | 对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二十一 |
|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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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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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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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七 |
|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08 | C0816100 | 对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 | 二十一 |
|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
|
|
| 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B类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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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条例》 |
|
|
|
| 三十七 |
|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09 | C0816600 | 对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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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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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B类 |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十六 | 一 |
|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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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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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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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
110 | C0816700 |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回预收款,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六 |
|
|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 三十 |
|
|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回预收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七 |
|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
(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
111 | C0816800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存管资金,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
|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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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管资金的,责令存管并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继续发行预付卡的,责令停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业 | A类 |
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计算、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
112 | C0816900 | 对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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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 | 二十九 |
| (一) |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
(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 |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
(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 |
(五)风险提示; |
(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 |
(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 |
(八)退款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 |
(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
(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 |
(十一)违约责任; |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
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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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书面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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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C0817000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 经营者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 二十九 |
| (三) |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114 | C0817100 | 对经营者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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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应当将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 | 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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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未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 |
具体规模、备案要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115 | C0817200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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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查询。 | 二十九 |
| (二) |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A类 |
经营者出现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
116 | C0817300 | 对经营者不具备发卡或续卡条件,向消费者发卡或办理续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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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 二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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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业 | A类 |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17 | C0813200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九 |
| 一 |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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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一百零九 |
| 一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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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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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零九 |
| 一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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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18 | C0813500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三 | 一 |
|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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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三 | 二 |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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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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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零九 |
| 二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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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19 | C0814700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五 |
|
|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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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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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零九 |
| 三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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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0 | C0813900 | 对慈善组织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 | 二 |
|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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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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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五 |
|
|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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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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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零九 |
| 三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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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1 | C0812500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四 | 一 |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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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四 | 二 |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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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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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一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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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2 | C0817600 | 对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 | 一 |
|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九 |
|
|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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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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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二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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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3 | C0814500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五 | 一 |
|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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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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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百一十 | 一 | 三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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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4 | C0813800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六 |
|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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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八 |
|
|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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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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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四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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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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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5 | C0818000 | 对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四 | 一 |
|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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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四 | 二 |
|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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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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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五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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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6 | C0814100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六十一 | 一 |
|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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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六十一 | 二 |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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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一 | 六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7 | C0813300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五十八 |
|
|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二 |
|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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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五 | 四 |
|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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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七 |
|
|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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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八 | 一 |
|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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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八 | 二 |
|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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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九 | 一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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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九 | 二 |
|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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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九 | 三 |
|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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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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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百一十 | 一 | 七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28 | C0813700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三 |
|
|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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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四 | 一 |
|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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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四 | 二 |
|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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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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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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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一 | 一 |
|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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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一 | 二 |
|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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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二 | 一 |
|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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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二 | 二 |
|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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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二 | 三 |
|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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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三 | 一 |
|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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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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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八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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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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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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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二 |
|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
129 | C0814800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六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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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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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八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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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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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一百一十 | 一 | 九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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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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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一 | 九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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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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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 | 三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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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 十九 |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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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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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 | 二 |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130 | C0813000 |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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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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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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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一 |
| 一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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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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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1 | C0813400 | 对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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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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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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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百一十一 |
| 二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2 | C0814300 | 对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三十二 |
|
|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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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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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一 |
| 三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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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3 | C0818200 | 对慈善组织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中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六 | 一 |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六 | 二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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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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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一 |
| 四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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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4 | C0817800 | 对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慈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七 | 一 |
|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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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百一十一 |
| 五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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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5 | C0817700 | 对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二 |
|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吊销登记证书,限制从业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一 |
| 六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二 |
|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136 | C0812600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六 | 一 |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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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三 | 一 |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37 | C0812900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三十八 |
|
|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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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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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五 |
|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38 | C0812800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六十六 |
|
|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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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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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五 |
|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39 | C0812700 | 对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二 | 一 |
|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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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八十 |
|
|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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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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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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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40 | C0814000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一百一十六 |
|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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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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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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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41 | C0814400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十五 |
|
|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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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一十七 |
|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42 | C0812300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九 | 一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一百一十八 |
| 一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八 |
| 一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143 | C0817400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六 | 一 |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六 | 二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八 |
| 二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144 | C0812400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九 | 二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八 |
| 三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145 | C0818500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六十一 | 四 |
|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
|
|
| 一百一十八 |
| 四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146 | C0818300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四十九 | 二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A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五 | 四 |
|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七十七 |
|
|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八十一 |
|
|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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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百一十八 |
| 五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147 | C0816200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三 | 二 |
|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
|
|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类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六 | 二 |
| 慈善组织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六 | 三 |
| 慈善组织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一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一)直接买卖股票;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二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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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三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四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五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六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
|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七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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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七 |
| 八 |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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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一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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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二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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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三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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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四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四)投资负面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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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五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五)重大投资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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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六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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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七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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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八 |
| 八 |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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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九 |
|
|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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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十一 |
|
|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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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十二 |
|
| 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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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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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十三 | 一 |
|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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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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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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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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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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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148 | C0817900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八 |
|
| 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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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类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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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十四 | 一 | 一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149 | C0817500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行为进行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二十四 | 一 | 二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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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类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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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一 | 二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150 | C0818100 |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 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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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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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类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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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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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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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一 | 三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151 | C0818400 | 对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五 |
|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决策文件;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捐赠人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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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区级 | 行政处罚 | 警告 | A类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七 | 二 |
| 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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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八 | 二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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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八 | 三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公开募捐活动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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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八 | 四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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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十八 | 五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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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二十 | 一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加强对募得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募得款物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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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二十 | 二 |
| 募得款物用于采购物资、服务或者发放物资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涉及发放物资的,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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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二十三 | 一 |
|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募得款物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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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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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 一 | 四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