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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民政局
  3. [实施日期] 2016-01-01 10:53:43 ----
  4. [成文日期] 2015-12-28 10:53:36 ----
  5. [发文字号] 京民法发〔2015〕466号
  6. [失效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15-12-28 10:53:28 ----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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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法发〔2015〕466号

各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工作,现将《北京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2月24日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是指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信息公开答复等具体行政行为中使用的与受送达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书,包括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认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第四条 文书的送达,由制作该文书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文书送达方式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

  文书送达方式依法按照下列顺序依次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采用留置、邮寄、电子、委托、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转交送达适用于特殊人群。

  第六条 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邮寄送达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送达时限单独明确规定的,应当在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届满前进行送达。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相关材料的,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的起算应当以收发室的签收日期为准;签收日期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查询记录确定。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出具的过程性文书,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送达时限作出规定的,应当在作出过程性文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

  第七条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方式送达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八条 送达回证是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部门的凭证。由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份数、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填写清楚受送达人的正确姓名(名称),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不可使用简称。送达回证应当加盖我局印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第九条 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应当附有相关材料记载送达事实。

  第十条 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上述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直接送达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办公场所领取。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直接送达的,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拒绝接收,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对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不在住所或者受送达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下落不明等情形不得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予以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也可以邀请公证部门的公证员到场,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公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拍摄的内容应当能够体现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等。

  邀请见证人见证的,尽量邀请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到场见证。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或要求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用邮政双挂号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

  邮寄文书之前,承办人员应当与受送达人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予以确认。受送达人拒绝提供的,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受送达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邮寄文书时,应当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文书的名称、文号及份数,将附有注明寄回联系地址的送达回证和送达文书一并邮寄。邮寄凭证和回执都应当留存。

  第十五条 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在邮寄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员应当查询送达情况,并将查询记录存档保存。

  第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我局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我局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达到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保存送达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除可以邮寄送达外,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送达。委托送达的单位包括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当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业务主管单位等。

  委托送达不得委托个人进行。

  第十九条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可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代收人的,送达其代理人。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未书面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但能够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方式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传真、局短信平台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并将发送记录存档:

  (一)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二)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的;

  (四)邮寄送达后,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

  本条规定的电子告知方式是送达文书的一种辅助方式,不单独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书的主要内容、文书未能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情况、受送达人可以获取该文书的方式及时限等。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提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等的证据材料,包括有关基层组织、国家邮政机构等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达公告的内容包括公告的原因、文书的主要内容、公告的期限和效力、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该自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村)委会出具其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或无法代收、无法转交的证明,作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证据;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使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北京市民政信息网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送达公告应当予以存档。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转交送达:

  (一)文书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各业务部门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对本部门以及本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局的执法事项,根据执法程序制定执法文书种类,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制作每一种文书的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并规范文号的编序。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文书过程中的材料、影像资料、邮寄凭证、公告、送达回证等都应当及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因文书送达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中各类文书的送达,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民政局送达回证

  2.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公告

  3.北京市民政局委托送达函

  4.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附件1

  北京市民政局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    


事 由    


送达文件名称    

文号    




送达方式    




送达地点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送达人    




收件人签名    

或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适用范围。送达回证是依法将制作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时作为回执和凭证时的一种法律文书。

  2.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都使用送达回证。

  3.如收件人不在时,将文件交与他的成年亲属或工作机关代收。

  4.“备注”栏主要记载送达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如当事人拒收的情况、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签收的缘由等内容。当事人拒收的,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章。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备注栏可注明当事人将送达回证邮寄回来的通讯地址和联系人、联系电话。

  5.邮寄送达将挂号信回执归档入卷。


  附件2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公告

  XXXXX(登记证号,住址,法定代表人):

  因XXXXXXXXXXXX,违反了《XXXXXX》第XX条XX款的规定,我局依据《XXXXXX》第XX条XX款的规定,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XXXXX(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你单位作出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因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XXXXXXXXX(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我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特此公告。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3

  北京市民政局委托送达函

  XXXXX:

  我局办理的……(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事由),现委托你单位送达有关文书。随函寄去我局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写明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字号和名称)X份,送达回证X件,请在收到后XX日内代为向XXX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回我局。

  附件:XXXXXXXXXX(文书名称、文号)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4

  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2004年6月8日民政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抄送:民政部。

  市政府法制办。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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